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制度,特别是适用刑罚的具体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内容。(这仍然是指在刑法意义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同于犯罪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概念。)在我国,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司法经营,都涉及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讨论和一定的比较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制度内容的深刻理解,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1、死刑原则依法不适用。
自贝卡里亚以来,死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一直存在争议。在中国,1979年刑法第14条规定,18岁以下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16岁以下18岁以下的,犯罪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由于死刑缓期制度只是我国刑法中死刑的执行制度,不是独立于死刑以外的刑种,原刑法的规范设置实际上存在逻辑矛盾。
在刑法修订过程中,以往草案表明,立法机关对未成年人死刑的适用仍存在争议和重复。例如,1996年8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总则修订稿仍保留了未成年人死亡缓慢制度,该制度也于同年8月31日在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修订草案中取消。但同年10月10日,同一委员会征求意见稿中出现了规定该制度的规定。现行1997年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因此,原刑法与现行刑法最大的区别在于,根据后者的规定,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的立即执行和未成年人的死刑可以按照原刑法的规定缓期执行两年。在我国仍保留死刑制度的情况下,现行刑法的规定更体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道原则。由于未成年人个性尚未成熟,其心理仍需要一定的成长和发展,责任能力不完整,主观犯罪相对较轻,刑事责任相应较轻;同时,死刑的适用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最佳作用。显然,上述规定是对未成年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的全面彻底结论。
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的上述规范与相应国家的有关规定甚至国际法规有着共同之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几乎是一个世界性的标准。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青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规定,青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另一个例子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18岁以下的人不得被判处死刑”。不少国家的刑法明确规定了这一点。但在具体立法中仍存在细微差异:
第一种方法是绝对不适用死刑,并相应减少,允许减少无期徒刑或者更轻的处罚。《英国儿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18岁以下者不得处死刑。日本原少年法对未成年人处死刑有例外规定,但现行《少年法》第五十一条规定,18岁以下的青少年不得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五十条甚至规定,当死刑减轻时,减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处罚或者监禁。另一个例子是1956年《泰国刑法》第五百二十二、75、第七十六条规定,20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判处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50年有期徒刑。
第二种方法是绝对不适用死刑,但也不适用无期徒刑,只能相应减为有期自由刑。1989年联合国大会《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未规定可以释放的死刑和终身监禁不得适用于18岁以下的人。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剥夺自由而不是死刑;同样,《俄罗斯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妇女和法院判决时已满65岁的男性,不得适用死刑;同时,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强调,未成年人科处罚的类型仅包括罚款、剥夺从事某些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拘役和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因此,终身监禁也不在这一列。
第三种方法原则上限制了未成年人死刑的适用,但也有例外。例如,台湾“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18岁以下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减轻其刑罚。18岁以下的人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不适用上述规定。第六十四条未成年人应科以死刑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台湾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前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养老”的表现(见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湾省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548页),规定杀害直系血亲尊重亲属的人可以判处死刑,这是中国传统上一直重视孝道的原因。因此,即使是青少年也不宽恕这种反伦事件。然而,我们不得不认为,上述规定是否合适,没有讨论的余地。盖青少年不仅从保护青少年的角度认识到青少年不应适用极端刑罚,而且不应设置报应性的例外。此外,如果青少年敢于杀害他们,他们应该是最爱他们的父母或祖父母。他们的行为不如动物。他们的无知和心理异常是可怜的,他们应该比其他青少年更需要教育。同时,从父母管教的角度来看,他们应该承担重要责任(见张甘梅: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87页)。所以不应该有这样的例外。
应该指出的是,死刑绝对不适用于未成年人,这更符合当今世界的人道主义趋势。同时,在假释减刑制度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一方面可以产生威慑作用,另一方面也不会因为刑期过短而失去实际意义。但是,日本等国对死刑的减轻规定,除了无期徒刑外,还规定了比无期徒刑轻但比有期自由刑最高刑期重的自由刑范围,使其刑罚取决于个人个人情况,有选择,值得借鉴。
二、宽大处罚原则
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原则也是一个共同的原则。当然,具体应用略有不同。
第一种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犯适用宽大处罚。例如,瑞士刑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规定,主管机关认定犯罪事实,必要时,主管机关可以调查青少年的行为、教育、生活关系,报告和鉴定其身心状况,也可以命令在特定期限内观察青少年。青少年既不需要科学教育处罚,也不需要特殊治疗的,审判机关可以指示或者命令其从事劳动,或者科学处罚,或者监禁一天以上一年以下。罚款和监禁可以同时科学处罚。其他国家的类似规范不能完全识别未成年人行为的危害,在自己或者家庭困难的影响下实施轻微犯罪,未成年人在精神兴奋状态下实施轻微犯罪的,轻微犯罪或者真诚悔改的,宽大处罚。
第二种将未成年人年龄事实本身视为减轻刑事责任的法定情节,同时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范围远低于成年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罚的一般原则,但《少年法》第十八条规定,少年的处罚期限为6个月以上5年以下,犯重罪的,依照普通刑法处10年以上自由刑的,处10年以上自由刑。普通刑法规定的量刑范围不适用于此。日本少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督劳动或者监禁;或者根据《奥地利青年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刑法规定的所有最高刑、最低刑可以减轻一半;《泰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减轻法定刑罚的二分之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对17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减轻刑罚的三分之一或者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