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辩护初步调查
刑事辩护可分为“自然意义上的辩护”和“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根据是否有裁判的参与。;根据不同的辩护理由,辩护可以分为“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程序辩护首先是一种“法律辩护”,是一种进攻性的“攻击性辩护”,旨在寻求对官方侵权行为实施程序性制裁。程序辩护作为诉权的表达,有利于减少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促进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纠正与当事人对诉权行使的纠正越来越密切相关,促进宪法司法化和宪法权利的可诉化。
第一,自然意义上的辩护和法律意义上的辩护
一般认为,刑事辩护是指被刑事指控的人为了解释自己的无罪或轻罪而对被控方的犯罪指控进行的辩护。其中,被告人在律师或他人的帮助下进行的辩护属于辩护人的辩护;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没有任何人的帮助,属于自己的辩护。
应该说,这种对刑事辩护的理解没有原则上的不当。然而,这种刑事辩护的定义忽略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作为第三方的裁判。事实上,刑事诉讼之所以被称为“诉讼”,至少是因为它不仅要有一般可以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还要有一个普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在没有裁判参与的“诉讼活动”中,由控诉、辩护、裁判组成的三方诉讼结构并不存在,只有侦察官和嫌疑人组成的双方诉讼结构才能存在。而且这种“诉讼结构”只能由侦察官和嫌疑人组成。
因此,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实际问题:嫌疑人和被告人真的能在没有第三方和裁判参与的“诉讼活动”中从事辩护活动吗?
也许,有些人认为,在“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从事辩护活动,也可以提出各种程序性的申请和辩护意见,但这种申请和辩护一般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法律效力。
然而,根据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观点,“如果原告本身就是法官,那么只有上帝才能成为辩护人。”换句话说,在没有裁判或原告,也就是法官的“诉讼活动”中,被告的辩护是没有空间的。毕竟,在没有中立裁判参与的“诉讼活动”中,无论被告的辩护是否具有实际和法律基础,无论辩护是否有说服力,都无法发挥直接的辩护效果。
因为这种辩护活动缺乏客观的裁判和听众,所以必然缺乏最基本的听证和裁判活动。正因为如此,我们明确区分了这种没有裁判参与的辩护和有裁判参与的辩护,并将前者称为“自然辩护”,而后者称为“法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