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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能否以工作疏忽为由加重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刑期?

admin2年前 (2023-03-08)刑事辩护113

  导读:

  在检察院的组织下,嫌疑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表示了认可,按照正常的流程,不出意外,法院审理案件后会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那如果检察官发现具结书上的量刑弄错了怎么办?是重新做认罪认罚还是直接调整内容?或者说不能变更?

  今天小编就分享这么一起案例,检察官开庭时提出量刑建议的刑期系其工作失误,于是乎当庭进行调整,最终一审法院据此量刑建议进行判决。针对此情况,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事实上是牺牲了程序权利以换取实体上的从轻、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应当遵守其承诺,而未遵守承诺,就是检察机关侵犯了周某信赖利益的。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针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量刑只是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但并非必须采纳。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最终宣告刑是在事实基础上,通过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等各方面因素后依法作出的独立裁判,并不必然依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来进行。尽管公诉机关给上诉人周某本人的量刑建议书面表达有误,但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已及时予以了纠正,上诉人周某与其一审辩护人均就量刑问题发表了辩护意见,该失误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

  那么,你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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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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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1刑终564号

  案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年04月17日

  合议庭:审判长龚帆、审判员陈骏涛、审判员杨毅、书记员刘志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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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洋,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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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情况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粤0112刑初1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以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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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8日19时许,同案人陈某芳(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彭某、谢某波(均已判刑)、陈某平、邱某、刘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去至广州市某地的某赌场附近欲报复之前与其发生争执的放高利贷人员同案人杨某义(已判刑),并事先准备好砍刀、短刀等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同案人陈某1、彭某、陈某2先行前往赌场查看情况,其他同案人留在附近等候。同案人陈某1、彭某、陈某2到达赌场后,未寻找到放高利贷人员杨某义,但被在赌场赌博的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害人王某伙同赌场其他人员追打同案人陈某1、彭某、陈某2,致同案人陈某1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案人彭某逃离现场后,马上纠集被告人周某、同案人陈某平、邱某、刘某、赵某、谢某波等人持砍刀、短刀等作案工具返回某地附近与被害人王某等人互殴,期间被害人王某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合并右腘窝受锐器作用致腘动脉、腘静脉、穿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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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了他人私怨而参与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持大型砍刀参与斗殴,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考虑本案所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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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提出以下理由:1.其并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2.在打斗过程中,其参与程度有限,死伤后果并非其直接造成;3.检察院在量刑建议上对其进行了误导;4.其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2.《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律师签名;3.检察机关侵犯周某信赖利益;4.周某并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5.周某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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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认定情况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并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的问题。经查,根据全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本案系参赌人员与赌场人员之间因个人私怨而引发的聚众斗殴案件。在本案中,上诉人周某不但受同案人陈某1纠合后同意参与此次聚众斗殴。案发前,其与其他同案人聚集在一起等候同案人的召唤,在双方矛盾激化后,更是持械追砍对方人员,积极参与实施了具体的殴斗行为。上述事实足以表明上诉人周某系此次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因此,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经查,上诉人周某受他人纠合后持刀与对方多人之间进行互殴。由于上诉人周某参与的此次犯罪系共同犯罪,据此并非以其个人所实施的部分行为来认定其所承担的责任,而是需对所有共同犯罪人造成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即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其个人单独实施的部分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王某伤亡的后果,但其作为共同正犯,仍需对同案人造成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周某对此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律师签名的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得知上诉人周某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依照相关规定及时为上诉人周某指定了法援律师并在开庭当天提供了法律帮助,其做法完全符合《广州市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并未影响上诉人周某辩护权的行使。而上诉人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缺乏律师签名确系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非不可补正,并不足以否定该份具结书的真实性,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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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侵犯周某信赖利益的问题。经查,原审公诉机关因工作疏忽给上诉人周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给出的量刑建议与提交给一审法庭的量刑建议确实存在较大差异。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针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量刑只是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但并非必须采纳。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最终宣告刑是在事实基础上,通过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等各方面因素后依法作出的独立裁判,并不必然依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来进行。尽管公诉机关给上诉人周某本人的量刑建议书面表达有误,但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已及时予以了纠正,上诉人周某与其一审辩护人均就量刑问题发表了辩护意见,该失误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就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周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周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量刑并不过重。因此,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没有新的事实与其他合法理由的前提下,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持械参与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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