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的法律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实施并采用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惩罚方法。在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同时,其适用和实施仍存在与当代法治不相适应的缺点。本文从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内容和历史演变过程,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剥夺政治权利的若干对策和建议。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特定的惩罚方法,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经实施和使用,在惩罚和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刑罚制度的组成部分,必须有明确的目标、指导原则和现有的依据,才能满足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由于其具体的历史背景所赋予的内涵,表现出与当今社会发展不协调的一面,现行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在执行、监督和限制等措施上并不完善,其缺点也更加明显。以下作者对剥夺政治权利的价值趋势、适用和执行以及如何规范这一刑罚有了一些了解。
1、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概念、内容和历史演变过程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与管理国家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的刑罚方法。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剥夺政治权利就被用作惩罚。当时,旧称“剥夺公权”被用作附加刑和徒刑合并科,也被用作轻刑。在解放初期,在司法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刑罚方法仍被称为“剥夺公权”。1950年11月28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答案》中指出,“应当按照共同纲领决定剥夺政治权利”。从此,“剥夺公权”的旧名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剥夺政治权利”的称号。1951年2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同年4月19日颁布的《妨碍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和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腐败条例》,都以剥夺政治权利为刑罚,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固定。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结过去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内容、期限和程序作出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刑罚方式,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于犯罪分子。在1982年新宪法公布之前,中国有两种剥夺政治权利:一种是针对敌对阶级的专政措施。例如,1949年9月29日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规定,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将在必要时间内被剥夺。后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几项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共同纲领》和《宪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中国人民在一定时期内对整个敌对阶级采取的政治强制措施。它适用于所有敌对阶级,不管它是否违反刑法。这种剥夺政治权利是由国家基本法宣布的,不是由人民法院另行判决的,在改造之前,所有敌对阶级都被无限期剥夺。后来,由于长期的教育转型,绝大多数敌对阶级转变为自力更生的工人,国内阶级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中,这种惩罚方法被废除为敌对阶级。剥夺政治权利的另一种方法是惩罚罪犯。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前,它与对敌对阶级的强制措施同时剥夺政治权利,但剥夺政治权利是由刑事法律规定的,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于特定的犯罪分子,对不同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附加在主刑上,也可以单独适用。1982年宪法颁布后,剥夺政治权利只作为惩罚存在,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于犯罪分子,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